(2016)浙11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32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峰,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徐峰偿还垫付款本金27180.38元、利息569.43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477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多次为被告向武林支行垫付借款及利息27180.38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14日止,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569.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7180.38元、利息569.43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垫付款27180.38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徐峰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