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055号原告:金某。被告:陈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生育一女金某乙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已成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等缘故发生争执,虽有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