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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兰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又以长绿检公诉刑变诉[2014]2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崔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4月初,被告人兰某甲位于绿园区同心村的租赁地在没有得到同心村村委会确认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拆迁款,同其女儿兰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后,请求时任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开发区“两湖一带”拆迁工程拆迁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兰某甲获得了国家征地补偿款。此款收到后,兰某甲指使兰某乙送给刘某某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兰某甲的土地原为其承包地,同心村收回土地行为无效;临时租赁协议到期后,同心村并没有将土地收回,应视为协议继续有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兰某甲多获得补偿款。因此兰某甲获得的补偿不属不正当利益,兰某甲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兰某甲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4月初,被告人兰某甲位于绿园区同心村的租赁地在没有得到同心村村委会确认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拆迁款,同其女儿兰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后,请求时任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开发区“两湖一带”拆迁工程拆迁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兰某甲获得了国家征地补偿款。此款收到后,兰某甲指使兰某乙送给刘某某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载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兰某甲的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无违法犯罪证明:载明被告人兰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长春市绿园区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两份:载明①长绿编字(2009)44号,同意成立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为西部新城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负责西部新城开发区范围内的拆迁工作。②长绿编字(2012)74号,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更名为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的自然情况,主要负责长春西部新城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征工作,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6、刘某某聘用合同:刘某某被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聘用,其根据拆迁办工作需要,同意在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两湖一带收储项目征收员岗位工作,完成该岗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7、冯某聘用合同:冯某被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聘用,其根据拆迁办工作需要,同意在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两湖一带收储项目征收员岗位工作,完成该岗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8、征收内业工作人员职责:负责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审核协议内容;负责征收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负责制表与财务部门发放补偿资金;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9、现场征收工作人员职责:负责组织协调拆迁各环节,包括项目前期的调查、摸底工作,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签定拆迁补偿协议,验收拆除公司地上物拆除情况;负责拆迁过程中地上附属物的认定工作;控制拆迁范围,核实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否在拆迁工程范围内,防止拆错房屋;负责拆迁项目中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负责给信访科提供拆迁过程中上访人的基础材料;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协调银行、建管中心、财会、内业等部门拨付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人。10、长春市绿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内设行政执法局,其中冯某、刘某某为行政执法局的聘用人员。11、长春市人民政府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拟征地通知书:载明根据长春市城市规划和长春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政府将于近期征收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集体土地120公顷,具体位置为东至西环城路、西至丁三十三路、南至飞跃路、北至景阳大路。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此范围内严禁栽种新的农作物、花卉和树木,严禁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设施,对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花卉、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设施,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补偿。12、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两湖一带土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载明对征地补偿的相关政策及补偿标准。13、同心村委会2015年4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村委会于2002年4月4日与兰某甲妻子王某某签订了规划调整土地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之后,又与其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14、兰某甲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载明被拆迁人兰某甲DB20地块获得补偿1033504元,是对其地上的五味子及果树进行的补偿。②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与兰某甲签属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租赁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赁户在种植期间,只允许种蔬菜和粮食作物,不准种果树、树木。如违反约定,村里有权收回耕地。15、银行明细流水及原始凭证:载明2012年4月11日兰某甲的帐户入帐1033504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兰某甲的存折中转出15万元,之后丁某分三次取款累计15万元的事实。16、关于兰某甲征收补偿问题的答复:载明经审查,西部新城领导班子一致认为不应对被告人兰某甲进行果树、五味子补偿。17、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2010年,我同心村民委员会负责兰某甲等户土地租赁的工作人员是张某某,实际经手兰某甲等户土地租赁工作的也是张某某。我村前兴屯畜牧场地块土地租赁情况:在2001年为了发展农业经济,我村决定在前兴社建畜牧场。对前兴社土地进行调整,被调整的土地一次性给予补助。但在畜牧场筹建过程中上海绿地进驻同心村,预计征占同心村全部土地,因此畜牧场项目也停止建设。后来村里决定,此地块土地继续由兰某甲等原地主耕种,并与原地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村委会其他成员对该地块的租赁工作知情,但未参与。②满某某、朱某某二人并没有在《关于兰某甲土地情况说明》上签名,之所以出现了两个人的名字及联系方式,是递交人兰某乙自行写上去的,并未经本人同意;出具的这个情况说明是经村委会班子研究决定的,不是朱某某、满某某二人的个人行为。2010年,朱某某在同心村委会任副主任,分管城建、卫生工作。满某某在同心村委会任副主任,分管民政、计划生育工作。对兰某甲等户土地租赁工作事宜知情,但未参与。③由于2010年4月西部新城发布征拆公告,因此没有续签租赁协议。④对兰某甲等户的续约及安置补偿问题,原同心村民委员会和西部新城管会有没有约定,现任村委会班子不知情;对于西部新城管委会和同心村民委员会负责商谈此事的人员是谁、同心村民委员会由何人负责此事、约定什么内容等事宜现任村委会班子均不知情。18、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对被拆迁户的开荒地或租赁地进行拆迁,必须由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由相关村上小队长签字,对开荒地或租赁地的实际情况及地上物的真实情况进行确认后,由征收实施部门对其进行补偿,若无证明则不予补偿。19、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与西部新城拆迁办签的聘用制劳动合同。“两湖一带”拆迁工程绝大部分是同心村的前兴屯拆迁,我代表西部新城拆迁办向被拆迁户宣传政策和补偿标准,和被拆迁户签拆迁补偿协议。前兴屯的被拆迁户兰某甲的女儿兰某乙在2012年4月份给我一个15万元的存折。有一次我一个人到兰某甲家谈拆迁的时候,兰某甲曾经和我说过同心村副主任张某某不给他家的前兴屯的开荒地出证明,兰某甲和兰某乙当时都表达了希望我帮他们的开荒地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的意思,我答应他们会尽量帮忙。我当时也和他们说,除了回迁房之外,算上前兴屯的开荒地给他们也就补偿200多万,当时他家在场的有兰某甲、兰某甲的老伴儿、兰某乙。兰某乙和我说,“哥,你给我家多算点吧,我家困难、还有个残疾哥哥,以后得了钱后不会白了你的”。我说:“一定会尽量帮忙的”。之后按照补偿程序,兰某甲家的两块地经过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我们西部新城拆迁办的补偿标准,在正式落笔签这两块地的补偿协议之前,我告诉兰某甲最少能给他们补偿245万元,兰某甲也说不能比245万元再少了,并说补偿多于245万元之外不能让我白整,意思高于245万元补偿的部分会给我,我也领会他们家的意思了。之后我就让兰某甲在空白的补偿协议上签字,剩下的工作我去做,并承诺指定不能少于他们的要求。在2012年3月末、4月初,兰某甲家一共给补偿了260多万元,并将补偿款全部打到了兰某甲的账户上。在补偿款打到兰某甲账户后的一、二天,兰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去往前兴屯的土道上和我见面,要给我一个折,没有说具体数额。兰某乙给我一个中信银行的存折,和我说,她们家占地能得到补偿的事,你们拆迁办的人也没少帮忙,这折里的15万元是她们家的心意,让我看着整,都沾吧点,意思是让我给我们拆迁办的人都分点。我当时打开存折,看到里面存折有15万元,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向我出示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租赁期限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我知道这个临时租赁协议的情况,在和兰某甲谈拆迁过程中就知道他家租赁同心村里的地已经到期了,村里不给他们续签协议,我曾经向季雨反应过他家地到期的事。兰某甲家的租赁地协议到期后,正常地上物的补偿应该给20、证人兰某乙证言:我们家在前兴屯一共有一公顷土地左右,现在已经被西部新城占了。我家在前兴屯西北的大地,我们家和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签订了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租赁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止。这块大地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主要内容是我们租赁户在种植期间只允许种蔬菜和粮食,不准种果树、树木,如果出现果树、树木,村里有权收回耕地,一切损失由租种户承担,同时终止该协议。还有其他条款我记不太清了。按照协议是不允许租赁户在种植期间种果树、树木,我在我们家在前兴屯西北的那块大地的地里种五味子是不对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我们家和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没有续签协议,但我们还在继续种那块土地。拆迁办的人员说我家的开荒地要想被拆迁就必须村上出证明,来证明这块开荒地是我家的,我家涉及到的开荒地主要在前兴屯西北那块地(面积为5024.4平方米)。而村上负责出开荒地证明的就是张某某,于是我父亲兰某甲就找到张某某,希望张某某给出开荒地的证明,但是张某某没有给签字,我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我就和我父亲商量,张某某不给出证明,就得找拆迁办的人员帮忙把我家在前兴屯西北的那块开荒地拆迁了。于是我们就决定由我父亲兰某甲去找拆迁办的刘某某来帮忙给我们拆迁,希望通过刘某某能把我家的开荒地给拆迁了。我和我父亲都说,我们家困难、还有个残疾人,给我家多算点,不会让刘某某白忙活的,意思是会给他好处。当时刘某某答应会帮我们。2011年12月份左右,刘某某来到我家来商量拆迁的事,当时我和我父母都在家,我们说张某某不给我们家的前兴屯的开荒地出证明,我和我父亲都表达了希望刘某某给我们的开荒地拆迁提供帮助的意思,我们说张某某不给出证明“你看怎么办”,刘某某说他可以帮我们办拆迁,并说需要一些资金来运作这件事,我和我父亲就说:只要能得到合理的拆迁补偿款,我们就同意拆迁。刘某某就同意给我们家帮忙了,并说他回去给我们的土地和房屋评估作价。最后,我们家拿到了260多万元的补偿款。我们家在拿到补偿款后,按当初和刘某某的承诺,我和我父亲兰某乙提出决定给刘某某15万元的好处费。在2012年4月份左右,我们家得知拆迁款下来了,我和我父母就到前兴屯所在的拆迁办公室取拆迁补偿款,这些补偿款都打到了中信银行的存折上,共计260余万元,户名是我父亲兰某甲。当天,我父亲和我在东风大街与奔驰路交汇的中信银行用我的名办了一个存折,从我父亲兰某甲的的账户中转到了我新开的这个存折中15万元后交给刘某某,并告诉他存折的密码。21、证人丁某证言:我丈夫刘某某在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担任过拆迁员。刘某某在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不是正式的编制,是聘用制的,他在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从事征地拆迁工作。我在兰某乙的名下存折里取过现金,是我丈夫刘某某让我取的,2012年4月13日,我丈夫给我的兰某乙存折后,我在长春大街附近的中信银行分三次取出15万元。2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我分管农业、土地、水利管理。其中前兴屯就是同心村下辖的一个生产队,所以前兴屯也在我的管辖范围之内。我的职责,一是按照西部新城拆迁方案里面的要求村民委员会配合政府进行拆迁工作;二是按照要求要出具相应的证明。我认识兰某甲,他是同心村前兴屯的村民。从2002年开始,我负责同心村的土地工作,并代表同心村和村民签租赁协议,我也参与了与兰某甲家签租赁协议。从2002年开始,同心村和该土地的原始承包人签订了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当时是我负责这项工作。向我出示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我知道,这份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是从2002年延续到2010年底的。我记得在租赁协议快要到期之前,这几户村民曾经去到村里找过我,想要和同心村续签租赁协议,我答复他们说,政府已经征占了,不能再续签协议了。兰某甲和他的家人都没找过我,也没有让我在他家土地拆迁过程中帮过忙,就是因为想续签土地协议的时候找过我,我答复他不能续签协议。23、证人冯某证言: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是隶属于西部新城开发区,是为了西部新城开发区内征地拆迁工作成立的行政单位。我在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是聘用制的合同编制。我主要就是对拆迁协议进行第一轮的审核、整理、归档,之后我在审批单上签字,把拆迁协议以及相关资料上报综合科,具体资料有审批单、被拆迁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测绘报告、评估报告、踏查表、耕地承包合同或者耕地租赁协议等,最后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我在同心村前兴屯的拆迁过程中有和其他人有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大约2012上半年前兴屯的被拆迁户兰某甲家通过刘某某给了我6.5万元人民币。大约2012上4、5月份,兰某甲家的补偿款发下来了,之后刘某某就分俩次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共计6.5万元。兰某甲家在2011年末西部新城两湖一带工程要拆迁同心村前兴屯村民的地,同心村前兴屯的兰某甲家到拆迁办我的办公室跟我说,希望能按照当时给闫庆华家地的补偿标准给他家的两块地拆迁补偿,就是按照地上有白沙参和五味子的标准给予补偿,因为我不懂具体如何与被拆迁户谈判,所以我当时就让刘某某负责和兰某甲家谈具体事宜,我记得兰某甲家共得到200多万的拆迁补偿款。兰某甲家给我的这6.5万元是兰某甲家给我的好处费,主要是感谢我在他家拆迁补偿中所给的帮助。24、证人李某证言:我是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拆迁员,负责踏查摸底。同心村前兴屯是2010年列入拆迁计划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向我出示的被拆迁人住宅房屋登记表是我负责审核的,签字是我签的,是2010年填的,大概是夏天填的,当时没有填时间。兰某甲租赁地上有果树和五味子,在踏查时看到的。25、被告人兰某甲供述:我们家和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签订的关于我们家在前兴屯西北的那块大地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我们家没有和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续签协议,但我们还在继续种那块土地上的果树和五味子,直到西部新城要拆同心村范围内的土地也包括和我们家的这块后,才不再种了。我们村的土地在拆迁过程中,村里面负责拆迁的人员有同心村的主管拆迁的副主任张某某。当时因为拆迁办的人员说村里的开荒地拆迁需要提供村上的证明,我就找到村里主管拆迁的副主任张某某,张某某说我们家西北的那块开荒地租赁到期了,不给签续租协议,也不给开证明。为了让我家这块从同心村租的地能得到政府的土地补偿,因此我就和我女儿兰某乙研究要找找别人帮忙。我就想找通过谈拆迁过程中认识的西部新城拆迁办负责拆迁的拆迁员刘某某,刘某某在有一次一个人到我家谈拆迁的时候后,我向刘某某表达了我要拆迁我家那块西北开荒地的想法,包括我家北面的地和我住宅、附近的附属物在内,我想要一共300万才签协议,并承诺不会让刘某某白忙活,会给他好处。2011年12月份左右,刘某某来到我家来商量拆迁的事,当时我和我老伴和我女儿兰某乙都在家,我和刘某某说张某某因为我们家西北的那块开荒地已经到期了,不给开证明,意思是想要让他帮忙拆迁这块地,我和我女儿兰某乙就说,只要能给我们补偿到我们认可的数额,我们就同意拆迁,多余的部分算你的,不会让他白忙活。刘某某同意并承诺会尽量帮我们。又过了几天,刘某某来到我家,当时我和我女儿兰某乙和我老伴都在家,我们问刘某某最终能给补偿多少,刘某某对我们说:你们家的补偿差不多能给240多万元,尽量给你们算到260万。我和我女儿兰某乙说:“可以,多余的部分给你”。最终,我们家拿到了260多万元的补偿款。我们家在拿到补偿款后,按当初和刘某某的承诺,我和我女儿提出决定给刘某某15万元的好处费。我让我女儿兰某乙新开一个存折,我给她新开的这个存折中转了15万元,并让她将这个折给刘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兰某甲对其本人供述、兰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找过张某某,是在三年一续签的时候去找过张某某”;对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果树和五味子也经先种植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对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否能补偿不是张某某能决定的,兰德种的果树和五味子村里知道,也是响应村里号召,所得的补偿应归兰某甲所有。”;对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两湖一带土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有异议,认为“通知中没有表明兰某甲家的这种情况不应得到补偿”;对关于兰某甲征收补偿问题的答复有异议,认为“西新管员会是征收部门,无权答复是否应该给付兰某甲拆迁补偿款”,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兰某甲为获得高额补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同心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1的为了发展农业经济,同心村决定在前兴社建畜牧场。对前兴社进行调整土地,被调整的土地一次性给予补助。兰某甲当时耕地所在地块是村里规划建畜牧场地块,土地也被调整。在畜牧场筹建过程中上海绿地进驻同心村,预计征占同心村全部土地,因此畜牧场项目也停止建设。到2001年村里决定,此土地继续由原地主耕种,并与原地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兰某甲等户向村里每年上交承包费,到期后续签合同。2010年4月西部新城下发整体拆迁前兴屯公告,兰某甲等户租赁土地协议到2010年底到期,找到村里要求续签合同,村里考虑已经进行拆迁,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允许延续耕种并由西部新城直接进行安置补偿。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长春市市区土地都在搞好多种经营,并且在拆迁过程中都按实际经营作物给予以裣。为了能增产增收,该村社员也都采取多元化经营,在耕地上种植了果树、苗木等经济作物,村里考虑到社员利益,因此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德民等户做硬性要求不允许种植其他作物,社员也应按实际经营作物得到合理补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现任村委会对之前的事情不知情,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有同心村委会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其内容与该份证据并不矛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