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北外环路南(丽天抽纱公司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华,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强,被上诉人李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慧、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广华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九牧公司向李广华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同时向李广华出具借据一份。李广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九牧公司支付了借款。自2014年9月李广华多次要求九牧公司归还借款,但九牧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九牧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60万元,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到判决书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九牧公司负担。上诉人九牧公司在原审辩称,李广华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应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支持,也应从起诉之日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广华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2份。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九牧公司向李广华借款2次,分别借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300万元。证据2.银行汇款单3份。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李广华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交大支行汇款给九牧公司110万元;2014年8月16日,李广华现金汇至张娜账户140万元,张娜为九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李广华往九牧公司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分社账户汇款50万元。证据3.《利息结算证明》。拟证明九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向李广华出具证明,写明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结算利息。证据4.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拟证明九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娜,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张强。证据5.九牧公司���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强为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6.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李广华通过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分社以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经原审组织质证,九牧公司认为对于证据2中的110万与50万元的明细,需要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如果核实无误后无异议。对证据3中月息2.5分约定过高,请法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九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经李广华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九牧公司(账号9170117617042050001760)2014年8月份存取款情况,取得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三页、现金缴款单一页,显示2014年8月13日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九牧公司(账号9170117617042050001760)汇款50万元、李广华于2014年8月15日向九牧公司(账号9170117617042050001760)转款110万元。经原审组织质证,李广华、九牧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转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实2014年8月13日李广华通过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九牧公司汇款50万元,李广华申请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胡付顺到庭接受调查称:2014年8月13日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分社汇给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50万元是李广华的钱,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会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经质证,李广华对北京科华消防��程有限公司员工胡付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九牧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李广华的举证、九牧公司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李广华通过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九牧公司(账号9170117617042050001760)汇款50万元;2014年8月15日,李广华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交大支行向九牧公司(账号9170117617042050001760)汇款110万元;2014年8月16日,李广华向九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娜银行账户(账号62×××75)存款14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2014年8月16日,九牧公司向李广华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广华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用于九牧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主管人批准同意借用此款采购张强(签名)借款人签章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今借到李广华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用于九牧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主管人批准同意借用此款采购张强(签名)借款人签章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4月15日,九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出具《利息结算证明》,写明: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广华(身份证号:)的民间借贷事宜,双方按借款时约定,从2014年8月16日借贷金额300万元(大写:叁佰万整)至2015年4月15日月息按2.5分计(大写:贰分伍厘计算),累计产生利息额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日后按月息2.5分计算(大写:贰分伍厘计算)执行,连本带息还清为止。原审另查明,九牧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研发;LED节能产品生产、销售。2015年1月27日,九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娜变更为张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8月13日,李广华通过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九牧公司汇款50万元;2014年8月15日,李广华向九牧公司汇款110万元;2014年8月16日,李广华向九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娜汇款14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整。2014年8月16日,九牧公司向李广华出具200万元、10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九牧公司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章处加盖公章。李广华向九牧公司所汇款项与九牧公司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广华要求九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案涉两份《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九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向李广华出具的《利息结算证明》写��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因此,九牧公司对借款300万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自2014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结算证明》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该利率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九牧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一、九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广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二、驳回李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九牧公司负担。上诉人九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虽然上诉人公司人员张强后曾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利息结算证明,但该证明未加���上诉人公司印章,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其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该结算证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支持利息,也应该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至自动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书第一项为:利息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至自动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李广华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利息结算证明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九��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广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是否正确。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广华与上诉人九牧公司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在上诉人九牧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广华出具的《借据》上载明计付利息的事项,但九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上诉人李广华出具的《利息结算证明》对此予以了确认。张强作为九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处理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否在《利息结算证明》上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不影响该证明的法律效力。张强出具证明时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同样也不影响该证明对外的法律效力。由于该证明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所以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确定九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不应计付利息和即使计付也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