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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现代汽车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汽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288号原告现代汽车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献陵路12号(良才洞)。法定代表人金忠镐,总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蔡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乔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4613号关于第12952686号“格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2952686号“格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947258号“格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233252号“格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呼叫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三、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属于恶意注册的行为,且引证商标一不会投入市场使用。四、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2952686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2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第1202、1211群组):客车;卡车;拖车(车辆);厢式汽车;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轴;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运载工具用方向盘;运载工具用轮子;陆地车辆传动齿轮。二、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天一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申请号:12947258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9日。4、专用期限: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1、1202、1206、1209、1211群组):机车;大客车;卡车;跑车;汽车;婴儿车;飞机。三、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2、申请号:72332523、申请日期:2009年3月5日。4、专用期限: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2类1204群组):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闸;自行车发动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链条;三轮车齿轮;自行车轮辐;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四、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主要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原告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格锐”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格锐”及日文“の”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格锐”、拼音“GERUI”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呼叫、排列相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客车、卡车、厢式汽车、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车、大客车、卡车、跑车、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闸、自行车发动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注册该引证商标是为了进行商标买卖,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属于恶意注册的行为,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恶意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一为有��商标的情况下,其仍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时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被告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第三十条对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是否可以注册进行审查。但被诉决定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该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审查结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现代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现代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现代汽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苏璇书 记 员 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