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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海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梁某甲,高某,李某,夏海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9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系被害人梁某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梁某庚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李某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李某庚之子。被告人夏海铱,曾用名夏海义,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公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海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梁某甲、高某、李某,被告人夏海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夏海铱驾驶鲁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梁某庚、李某庚等人,沿荣成市环湖路由西东行,行至成山镇万国城西弯路处,向北左转弯时处理路面情况时车辆翻倒,致李某庚创伤性休克死亡;致梁某庚颅脑损伤死亡;致梁某丁头皮撕裂伤,面积超过50平方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海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海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海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梁某甲诉称,被告人夏海铱的行为致梁某庚死亡,要求被告人夏海铱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诉称,被告人夏海铱的行为致李某庚死亡,要求被告人夏海铱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告人夏海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答辩称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夏海铱驾驶鲁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梁某庚、李某庚、梁某丁等人,沿荣成市环湖路由西东行,行至成山镇万国城西弯路处,向北左转弯时车辆翻倒,致李某庚创伤性休克死亡;致梁某庚颅脑损伤死亡;致梁某丁头皮撕裂伤,面积超过50平方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海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海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梁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6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06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林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海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夏海铱关于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有其他因素介入,故被告人夏海铱应对此次单方事故负的全部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海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海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夏海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梁某甲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人民币610670元。三、被告人夏海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人民币61067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梁政德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