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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德文与黄河山、范小容、陈胜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文,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山,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范小容,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陈胜雄,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陈德文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山、原审被告范小容、陈胜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3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德文上诉称:其常年在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经商,该事实可以从上诉人寄送给原审法院的文书地址以及原审法院按该地址送达上诉人文书得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黄河山、原审被告范小容、陈胜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原审法院作为其中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德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