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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608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8月5日举行婚礼,生育二个孩子,女儿曾某甲,出生于1994年10月7日,儿子曾某乙,出生于1996年11月5日,现均已经成年。后补办结婚证,刚结婚的几年感情尚可,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协商离婚,因没有办结婚证民政局说得先办理结婚证后才能办理离婚证,但办理过结婚证后被告反悔没有离成。当时虽未办理离婚,但感情并未因此转好,回家后依然纠纷不断。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曾超超、长女曾晴晴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结婚证是原告让我给他办理贷款50000元才办理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均已成年,长子曾某乙(1996年11月5日出生)、长女曾某乙(199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8月5日举行婚礼,期间生育二个孩子,长女曾某乙(1994年10月7日出生),长子曾某丙(1996年11月5日出生),现均已经成年。后补办结婚手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