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雨诉被告梁帮荣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梁帮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49号原告王雨,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谢英刚、钟婧,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帮荣,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雨诉被告梁帮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委托代理人谢英刚,被告梁帮荣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到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部行“隆胸手术”,此次手术由被告为原告完成。由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造成“假体”破裂,从而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2014年9月中旬,被告突然离开了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转到南京连天美医疗美容医院继续从事整形美容工作。原告在经过长期康复、疗养仍末全愈的情况下,2015年6月14日,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有关负责人魏某和原告一起来到南京连天美医疗美容医院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关于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态度恶劣,无奈只得拨打110解决此事,双方被带至中央门派出所后,被告依然态度蛮横,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突然逃跑,此时,原告出于本能用胳膊阻拦其逃跑,不料,被告用力将原告甩倒在地,致使原告当即无法站起,遂拨打120急救车,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治,由于伤情较重遂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诊治。经该院诊断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后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进一步康复。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就上述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3760元,施救费240元,上述合计3545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帮荣辩称:原告去年在被告工作的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整容手术,该手术由医院安排被告进行,该手术完成后并无不良后果,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手术不理想,要求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及被告赔偿,即使存在医疗事故,原告也应当通过正常途径进行维权,且应当针对医院要求赔偿,而不是被告,但原告采取医闹的方式不断的骚扰被告,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到南京工作,原告仍多次来某找被告讨要说法,并通过语言威胁被告,在被告所在工作单位闹事,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了息事宁人,曾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15000元,但原告每次收到钱后过一段时间又来某威胁被告,本案发生的事情就是原告第三次来某找被告,这次原告提出要求300000元的赔偿,被告忍无可忍坚决不给原告任何赔偿,因此,原告带人在2015年6月14日上午又一次来到被告工作的医院,一直到晚上9点多钟,限制被告的自由,不让其下班,在医院领导出面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医院领导打电话报警,民警带双方去派出所处理,在警方协调未果后,被告在朋友陪同下准备离开派出所,原告却堵住派出所大门不让被告离开,为了避免发生冲突,被告准备绕开原告离开,原告却在后面抓住被告不放,被告在没有任何反抗的情况下,原告因自己用力过猛,且穿着至少9厘米的高跟鞋,导致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因此,被告认为在此纠纷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至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行“隆胸手术”,由被告完成该手术。2015年6月14日,原告及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负责人魏某,以被告在上述手术中存在过错为由,至被告现在工作单位,即南京连天美医疗美容医院,找到被告商谈解决此事至晚九时二十分许,原、被告仍协商未果,南京连天美医疗美容医院报警,后原、被告、魏某及原告朋友贾俊杰、被告朋友吴应凯等人由民警带至南京市鼓楼公安分局中央门派出所,双方自行继续协商,至晚十一时三十分左右,双方仍未谈好,被告欲离开派出所时,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诊治,经该院诊断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出院,随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8月10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产生医疗费95931元。关于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在公安部门陈述,“……。当时,我看见梁帮荣要跑就上前拦他,他用脚踹我的左腿,我往前一扑,用右手抓他,他就把我一摔,把我摔到地上,我们都倒在地上,他压在我身上,……,我想站起来时,左腿不能动了。……”。被告在公安部门陈述:“2015年6月14日23时35分左右,我因一起纠纷来中央门派出所与王雨协调,但我和王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要离开,王雨就在派出所保安室门口拦着我不让走,王雨用一只手拉着我衣领,我反身用右手拉着王雨的衣服领子,王雨用另一只手拉着我的右手,我想挣脱她,王雨依然拉着我的衣服和右手,我就往外推她,但王雨拉着我拉的很紧,我放开王雨的衣领,猛的一跑,王雨被带倒在地上,因为她拉着我的衣领,我也倒在地上,我站起来之后,王雨双手���着我的右腿,说她起不来了,王雨的朋友和我的朋友将我们双方拉开,王雨的朋友就报警了。”庭审中,原、被告分别申请事发时在场人魏某、贾俊杰、曹海峰到庭作证。魏某当庭陈述:2014年6月5日,原告到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部做隆胸手术,被告是其主治医生,在手术过程中,被告让其医助塞假体,造成一个假体破裂,因为没有备用的假体,现场采购假体,手术停留时间过长对患者不利,手术后在缝合拆线时,伤口出现挣脱,伤口有点溃烂,因此,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6月14日,作为院方,证人带原告至南京连天美医疗美容医院,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协商过程中,被告一直不作回应想走,报警后一起去了中央门派出所,此后被告还是想走,在此情况下,原告拦着不让被告走,被告拽着原告把她摔倒,自己也倒在原告身上。贾俊杰陈述,证人来某是找原告玩的,事发当天白天,原告、证人及魏某在被告的美容院,到晚上8点多钟,医院打110报警,派出所把原告、证人及魏某、被告等人带至派出所,证人一直在外面坐着,原、被告在房间里调解,到了十一时三十分,原告和他朋友就出去了,这时,原告在派出所门口,被告一出大厅就往外跑,原告就拦着他,原告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把她甩了一个圈倒地了,被告同时也倒地,原告说她腿断了。曹海峰到庭陈述,事发当天证人去被告所在的医院,看见有三个女的来找被告,证人问被告为什么下班不走,他说有三个女的拦着他不让走,我问什么情况,被告没跟我说;后来证人就跟医院的总经理唐某商量如何处理,之后,唐某就报警了,民警将证人、被告、三个女的及唐某带到派出所,民警分别找原、被告问话,其余人坐在大厅,后派出所也没有���理意见,后被告欲离开,那三个女的一直拦着不让他走,至大概11点左右,民警找原告谈话,被告与证人就往外走,快到门口时,原告追过来,然后被告就往外跑,原告穿着高跟鞋,在快追到的时候摔倒了,在摔倒时扯住了被告的裤腰带,后来被告没走,原告也起不来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雨因外伤左股骨颈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雨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4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为宜。3、评定被鉴定人王雨今后10-15年左右需更换人工全髋关节,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原告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被告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未产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发票、公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摔倒致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与事发时间相近,故所述内容应能客观的反映事发经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应能认定原告倒地致伤前曾与被告发生过肢体接触,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关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次纠纷源于被告在海口美媛医疗美容门诊为原告行“隆胸手术”,在事发当晚,作为男性的被告,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时,并未考虑到由性别差异带来双方力量的差别;而作为原告,自当日白天至被告单位,直至深夜在公安部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应采取正当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纠纷,不应拦住被告不让其离开,此也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综上,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6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40%)。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95931元及施救费240元,有相应医疗费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8月10日出院,期间住院57天,根据2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1140元(20天×57元/天)。3、关于营养费3600元,原告受损后确需营养,因已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2700元(15元/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14800元,由于已确定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80元(70元/天×57天×2人),其余护理费为6510元(70元/天×93天),合计1449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临高红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工资结算表的复印件、以及原告与临高红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工资结算表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实际收入,但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农林牧副渔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所计算的误工费(42578元/年÷365天×240天=27996元)高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00元,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原告主���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由于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48692元(即37173元/年×20%×20年)。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关于辅助器具费600元,因有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转院数次,确实存在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处理,故原告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40元,上述费用合计274303元,按照前述各自承担的比例,被告应承担各项损失16458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雨各项赔偿款共计164581.8元。二、被告梁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帮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3元、鉴定费3260元,由原告承担2173.2元,被告承担3259.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董金都人民陪审员 吴同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