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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德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74号罪犯胡德祥,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织金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954.35元,并对共同赔偿总额人民币323817.40元承担连带责任。罪犯胡德祥于2012年11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3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德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胡德祥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祥减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2)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宁刑执字第1330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胡德祥自减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附民赔偿的法定义务,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德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