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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山西科天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太原市艺彩优印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270号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冈本圭司(OKAMOTOKEIJ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利华,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悦颖,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山西科天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申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涛,企业内部挂靠人。被告太原市艺彩优印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孙奇,总经理。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山西科天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天伟业”)、太原市艺彩优印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艺彩优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山聆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科天伟业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科天伟业自原告处购买型号为bizhubPRESSC6000设备1台及组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科天伟业在原告发货前支付首付款75,000元,余款分十二期支付,其中,2014年12月14日支付第一期设备款10,000元,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的每月14日之前支付第二期至第十二期设备款,每期15,000元。原告已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义务,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科天伟业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发票,科天伟业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设备款75,000元,此后,科天伟业未进行任何支付。原告在向科天伟业要求付款过程中得知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由科天伟业代艺彩优印向原告购买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由艺彩优印负责支付,原告销售人员武楠(现已离职)私自作为证明人在该《委托代购协议》上签字。艺彩优印于2015年5月28日和同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发出公函,表明其已向科天伟业一次性支付了19万元用于向原告支付涉案《买卖合同》设备款,并承诺愿意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原告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科天伟业未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设备款和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按照每天0.2‰的标准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6,795元)。艺彩优印作为设备的实际购买人和最终使用人,完全了解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内容,且在上述《委托代购协议》和函件中做出支付设备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艺彩优印应就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与科天伟业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科天伟业和艺彩优印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设备款17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0.2‰/天分期计算和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详见诉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科天伟业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之前有1份《委托代购协议》,签订《委托代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返还佣金。当时原告想向艺彩优印销售上述设备,约定设备款36.5万元,其中11.5万元是佣金,设备首付款和分期款是由艺彩优印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以艺彩优印手续不全不能办理分期付款为由要求找第三方代购,让案外人李运涛去找一家挂靠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此,由科天伟业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合同价款是25万元,设备没有交付给科天伟业,直接交付给艺彩优印,科天伟业待所有款项付清则配合原告将所有权转让给艺彩优印。《委托代购协议》签订人是原告(经办人武楠是原告销售人员)、科天伟业、艺彩优印及案外人王某某,科天伟业是代购方,艺彩优印系实际购买方,约定首付款19万元,艺彩优印委托他人将17万元直接汇至科天伟业账户,2万元在李运涛公司(即太原市艺美快印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信用卡,19万元中的11.5万元是原告承诺给科天伟业的佣金,故留在其帐上,7.5万元已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所称欠款无异议,对首付款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艺彩优印系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故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买卖合同》与《委托代购协议》价款上有冲突,应以《委托代购协议》为准,《买卖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艺彩优印辩称:艺彩优印系上述设备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通过科天伟业代购该设备,《委托代购协议》和《买卖合同》构成真正买卖关系,李运涛系代购关系中艺彩优印的代办人,李运涛以科天伟业名义购买设备,《委托代购协议》没有约定设备款,合同的设备款就是25万元,艺彩优印据此支付设备款。艺彩优印已通过科天伟业支付19万元,故愿意支付剩余6万元,但前提是所有权予以转让,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反辩称: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存在委托代购关系,实际履行中,艺彩优印向原告发函告知该代购关系并将《委托代购协议》发给原告,原告至此才知该协议。原告没有在《委托代购协议》上盖章,是销售人员武楠(现已离职)私自签字,武楠没有向原告披露此情况。上述委托代购关系授权并不明确。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科天伟业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科天伟业自原告处购买型号为bizhubPRESSC6000设备1台及组件,合同总金额250,000元,设备交付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即艺彩优印住所地),科天伟业在发货前支付原告首付款75,000元,余款175,000元分十二期支付(每月一期),其中,2014年12月14日支付第一期设备款10,000元,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的每月14日之前支付第二期至第十二期设备款,每期15,000元,延迟履行违约金为延迟支付款项的0.2‰/天。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天伟业依约支付了首付款7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并于2014年11月24日向科天伟业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发票,但科天伟业此后未支付任何设备款。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同年6月22日收到艺彩优印的公函2份,艺彩优印在函中告知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系艺彩优印委托科天伟业代购,艺彩优印一次性向科天伟业支付19万元,但科天伟业仅支付原告75,000元,未能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多次与科天伟业进行沟通均未能得到合理解释和解决方案,故要求原告对科天伟业未能履行合同走法律程序,艺彩优印在款项追回后会将剩余设备款6万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艺彩优印作为委托方与作为代购方的科天伟业签订《委托代购协议》1份,约定艺彩优印委托科天伟业向原告采购上述设备及相关组件,设备由厂家(指原告)提供,与科天伟业无关;艺彩优印属于代购行为,代购设备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艺彩优印,代购设备债权债务由艺彩优印负责;艺彩优印委托科天伟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B分期款,由艺彩优印自行与厂家协商,以协商结果为准;艺彩优印负责支付首付款及后续相关费用直至后续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科天伟业配合厂家将设备所有权转让至艺彩优印名下。原告销售人员武楠作为原告证明人、案外人王希南作为三方证明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艺彩优印委托他人于2014年10月14日将17万元直接汇入科天伟业账户,委托他人于2014年10月15日在案外人李运涛所属公司即太原市艺美快印有限公司的PS机上刷信用卡套现2万元,19万元中7.5万元已支付给原告,科天伟业委托代理人当庭确认科天伟业共计收到艺彩优印19万元,但称其中11.5万元系佣金,并提交在艺彩优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加盖艺彩优印章印的资料1份以证明涉案设备款价格为36.5万元及其中首付款为19万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购协议》、设备安装确认单、发票、汇款凭证、公函及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委托代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属有效。科天伟业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系履行其与艺彩优印之间《委托代购协议》,原告销售人员在涉案《委托代购协议》上签字,可以推定原告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科天伟业与艺彩优印之间委托代购关系,且设备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为艺彩优印,涉案《委托代购协议》又明确约定由艺彩优印对委托科天伟业代购的涉案设备承担债权债务,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艺彩优印,艺彩优印应向原告支付涉案设备的价款,逾期支付价款则偿付约定违约金。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25万元,原告仅收到7.5万元,剩余17.5万元尚未收到。涉案《委托代购协议》约定由艺彩优印委托科天伟业付款,艺彩优印向其受托人科天伟业已支付价款19万元,已履行了19万元的付款义务,但科天伟业仅将其中7.5万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1.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科天伟业已违反其与艺彩优印的约定,存在过错,应对该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应将该11.5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艺彩优印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6万元(即2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9万元),并对逾期支付该款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以授权不明为由要求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与涉案《委托代购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无法采纳和支持。科天伟业关于11.5万元系原告承诺给该公司的佣金以及设备价款为36.5万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艺彩优印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设备款人民币6万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并按每天0.2‰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并按每天0.2‰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并按每天0.2‰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并按每天0.2‰计算);二、被告山西科天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1.5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1.5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5.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7.95元,由被告山西科天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8.44元,由太原市艺彩优印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9.51元,余款人民币1,967.9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山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