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绪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绪礼,程绪杰,程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778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程绪礼,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程绪杰,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程绪利,男,1961��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绪礼、程绪杰、程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绪礼、程绪杰、程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绪礼于2012年10月22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十里铺分社签订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养猪,程绪杰、程绪利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给借款人15000元借款,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给借款人55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9.50000‰,贷��逾期均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程绪礼、程绪杰、程绪利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被告程绪礼向原告下属机构十里铺分社申请借款7万元。同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与借款人程绪礼签订编号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240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程绪礼借款7万元,用于养猪,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011437606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办法,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0月22日,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与保证人程绪杰、程绪利签订编号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24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务人程绪礼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6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第一次向被告程绪礼存款账号划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第二次向被告程绪礼存款账号划款5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两次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均为9.5000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程绪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欠息20649.75元。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欠息明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分社分别与借款人程绪礼、保证人程绪杰、程绪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程绪礼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程绪杰、程绪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程绪礼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绪杰、程绪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绪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绪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程绪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利息为20649.75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9.50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三、被告程绪杰、程绪利对以上两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绪杰、程绪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绪礼追偿。如被告程绪礼、程绪杰、程绪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程绪礼、程绪杰、程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