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成华等与杨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李糯芬,李糯仙,杨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袁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李成华,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糯芬,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糯仙,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斌,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兴林,男,1945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金荣,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负责人邓志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睿,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六林,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负责人张洪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因与被告杨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袁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杨兴林及委托代理人唐金荣、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睿、被告袁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杨兴林持超过审验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转向系性能不合格、未关闭货箱后车门的云082**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水泥10320千克由江川县城沿翠大线驶往杨家咀蔬菜交易市场,13时50分许,其驾车行至翠大线K14+600M处时由慢车道左转弯,其所驾车辆与沿翠大线由南向北以72公里/小时速度行驶于快车道内的转向系性能不合格的载石棉瓦24820千克的袁六林驾驶的云D4**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云D4**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由西向东横过翠大线至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旁站立的李寿德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寿德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林、袁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寿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兴林驾驶的云08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袁六林驾驶的云D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系死者李寿德之子女,李寿德为云南冶炼厂退休职工。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21495元、丧葬费27184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20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90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当庭表示,如果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全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杨兴林垫付的57600元,其愿意在本案中返还40000元,被告袁六林垫付的40000元其愿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其公司愿意赔偿10000元;三、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四、被告杨兴林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过审验有效期,其公司赔偿后保留对被告杨兴林的追偿权。被告杨兴林辩称,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0元;三、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其预付的576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返还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只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其公司愿意赔偿10000元;三、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袁六林辩称,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只愿意赔偿30000元;三、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其预付的400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杨兴林持超过审验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转向系性能不合格、未关闭货箱后车门的云082**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水泥10320千克由江川县城沿翠大线驶往杨家咀蔬菜交易市场,13时50分许,其驾车行至翠大线K14+600M处时由慢车道左转弯,其所驾车辆与沿翠大线由南向北以72公里/小时速度行驶于快车道内的转向系性能不合格的载石棉瓦24820千克的袁六林驾驶的云D4**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云D4**号中型自卸货车与由西向东横过翠大线至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旁站立的李寿德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寿德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林、袁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寿德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李寿德出生于1938年3月12日,系云南冶炼厂退休职工,其与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杨兴林系云08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袁六林所驾云D4**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其于2012年10月5日向资竹生购买,该车在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应由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确定为27184元无争议,丧葬费确定为27184元。(2)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21495元无争议,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21495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为20404元,包括死者李寿德孙子李望坐飞机回来参加葬礼的交通费1000元、棺木费9208元、墓碑费8096元,误工费2100元(一天3人,每人每天100元,共7天)。被告杨兴林、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袁六林、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认为棺木费、墓碑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丧葬费的费用范围包括告别遗体租赁场地费用、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购买墓碑等费,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棺木费、墓碑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望的交通费,有登机牌予以证实,属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费2100元,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本院确认为3100元。(4)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因被告杨兴林、袁六林导致的交通事故死亡,且对于交通事故无责任,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以上(1)项至(4)项共计19177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上述规定,以上(1)项至(4)项,属于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191779元,因被告杨兴林、袁六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寿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应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均未超过1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人保财险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95889.50元。因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已经全部包含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杨兴林、袁六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兴林预付的57600元,其要求原告方在本案中返还40000元,被告袁六林预付的40000元要求原告方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原告方同意返还且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588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5889.50元;三、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杨兴林人民币40000元;四、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袁六林人民币4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成华、李糯仙、李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被告杨兴林负担2724元,由被告袁六林负担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鸿泳审 判 员 祁丽波人民陪审员 张树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