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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晓玲与申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玲,申屠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周晓玲。被告:申屠建民。原告周晓玲为与被告申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屠建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申屠建民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申屠建民向案外人马阳峰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9日止,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原告周晓玲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申屠建民未能按时还款,案外人马阳峰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东南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后案外人马阳峰、被告申屠建民、原告周晓玲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申屠建民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案外人马阳峰借款本息、诉讼费、代理费共计750000元,逾期则申请执行,原告周晓玲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申屠建民向原告周晓玲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3年6月20日,原告周晓玲依据上述和解协议约定代被告申屠建民向案外人马阳峰交付人民币750000元,并由案外人马阳峰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申屠建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玲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申屠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磊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人民陪审员  许跃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