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宋华兴与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兴,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472号原告:宋华兴,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湘,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付容,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特别授权)。原告宋华兴诉被告杨湘、张付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告杨湘、被告张付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兴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湘驾驶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攀枝花市西区三站转盘方向驶往西区河门口方向,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方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川DCG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韧带部分撕裂损伤等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3天,出院后也仍需要进行休息。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华兴无责任。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杨湘、张付容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7772元、护理费1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交通费91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3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5675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付容辩称:被告张付容确实是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都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在原告宋华兴住院期间,被告张付容垫付了住院费用27192.57元,并在其住院的前56天,被告张付容雇请壹位护理人员对宋华兴进行护理,支付了护理费4480元。另外,在原告宋华兴住院期间,被告张付容已支付了原告宋华兴6000元的生活费。被告杨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对所有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都认可,其余都不认可。其他的意见同意被告张付容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杨湘是受被告张付容雇请,诉讼费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因本案系多车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川D447**号和川DP17**号两辆车,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承保川D447**号和川DP1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否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3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宋华兴的住院天数103天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的休假天数为26天,因为有2天是重复计算,实际误工的天数为129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运输工作仅为3个月,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长期从事驾驶工作,误工费不能按驾驶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住院的前56天护理费,是由被告张付容垫付,只能主张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同行业平均工资除以365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依法进行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医疗费365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还没有产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杨湘驾驶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攀枝花市西区三站转盘方向驶往西区河门口方向,行驶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相对方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川DCG7**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华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西区交通巡警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华兴无责任。原告宋华兴因此次交通事故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住院费用27192.57元(被告张付容垫付),伤情为左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左胫骨上端平台粉碎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2016年2月4日,出院医嘱暂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留陪壹人。2016年2月16日和2016年3月2日,原告宋华兴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材料费)365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宋华兴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14天。原告宋华兴2015年5月1日与攀枝花市东区亚发洗涤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工资为计件工资。另查明:被告张付容所有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20日0时至2016年3月19日24时。同时,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也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原告宋华兴住院期间,被告张付容雇请壹人对原告宋华兴护理56天,已支付护理费4480元。原告宋华兴住院期间,被告张付容支付原告宋华兴生活费6000元。还查明:1、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2、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54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发票、病假证明书、收条、劳动合同、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被告杨湘在驾驶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对车辆安全状况检查及操作不力,车辆不能正常操作,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宋华兴受伤。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被告杨湘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华兴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湘受雇于被告张付容,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湘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张付容承担,又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张付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付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因本案涉及多车的交通事故,承保川D447**号及川DP1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果承保川D447**号及川DP17**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参加到本案诉讼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3.33%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本事实:“杨湘驾驶的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硅酸盐厂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分别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李青驾驶的川D447**号小型客车、王涛洪驾驶的川DP17**号小型轿车、宋华兴驾驶的川DCG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损路边路灯杆、天网监控杆及路外建筑防护栏后侧翻……”。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此次交通事故是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分别与川D447**号小型客车、川DP17**号小型轿车、川DCG7**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川DCG7**号厢式货车并没有与川D447**号小型客车和川DP1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宋华兴受伤是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川DCG7**号厢式货车碰撞所致,与川D447**号小型客车和川DP17**号小型轿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承保川D447**号小型客车和川DP1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宋华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照下列法定标准予以计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36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也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2463元,原、被告对住院的天数103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护理的天数为103天,因原告宋华兴住院的前56天是由被告张付容雇请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由被告张付容支付护理费4480元。原告宋华兴自己雇请护工的天数为47天,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元计算为5698元(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47天),原告宋华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0178元(4480元+5698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本院参照攀枝花市西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为8240元(80元/天×103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7772元,因原告2015年10月24日入院,2016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出院医嘱暂休息两周,2016年2月16日,原告进行第一次复查时,实际休息了12天,在复查后医嘱建议休息1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宋华兴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天数为26天,加上原告住院的103天,实际误工的天数为129天。因原告宋华兴受伤前在攀枝花市亚发洗涤部从事理发店毛巾运送工作,其工作的性质为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工资为计件,原告也未提供其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5458元计算误工费27410元(55458元/年÷12个月÷21.75天×129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91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营养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了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作了内固定手术,后期需手术取出,治疗费用大约需要6000元,因该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而且费用经医疗机构核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宋华兴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365元、护理费1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误工费2741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2393元,此费用包括了被告张付容在原告宋华兴住院期间垫付了10480元(护理费44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付容为川D3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上述费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宋华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913元(52393元-4480元-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付容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4480元,共计10480元。至于被告张付容为原告宋华兴所垫付的住院费用27192.57元的问题,被告张付容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同意被告张付容凭医药发票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付容垫付的医疗费27192.57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华兴医疗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27410元、护理费5698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共计419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付容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4480元,共计10480元。三、驳回原告宋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9元,由原告宋华兴承担159元,由被告张付容、被告杨湘连带承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