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海丹与陈祖满、叶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丹,陈祖满,叶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973号原告:张海丹。委托代理人:叶佳,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满。被告:叶丹飞。原告张海丹诉被告陈祖满、叶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陈祖满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陈祖满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但没有支付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满、叶丹飞应偿付原告张海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7元,减半收取3238.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陈祖满、叶丹飞负担3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