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9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路某,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49号原告刘某,略。委托代理人刘瑞奇。被告路某,略。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某。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路某、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奇、被告路某、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连杰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路某驾驶鲁H×××××车辆于济宁市洸河路建行门口处违章停车,在开启车门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脚背受伤,缝合达八针,长期不能下地行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6元、误工费4492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415元、衣物损失560元、车辆维修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133元。被告路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同意合理合法赔偿。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确认为本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22分,被告路某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在济宁市洸河路建行门口处停车开启左前门时,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刘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背皮裂伤术后,原告住院4天出院。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路某负全部责任。鲁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路某,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在时间上和病情上与住院病案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门诊票据予以确认,为1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向本院提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提交济宁市飞同计算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8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加盖了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原告也明确承认已进行工伤认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其月收入证明,并没有单位出具的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费损失,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仅向本院提交刘瑞奇完税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据,因此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60元,向本院提交受伤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衣物受损,也不能证明衣物损失的数额,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10元,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也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以及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路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路某予以赔偿。因被告路某所有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路某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曾向原告支付300元,但该收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7元,由被告路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