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998号原告徐某,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丛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徐某诉被告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丛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丛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终(争)议解决赤峰松山区人民法院,借款人:丛某,2016年2月9日”。现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丛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的陈述、被告丛某为原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丛某为原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丛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徐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