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来延刚、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延刚,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488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来延刚。被告于俊英。被告来新干。被告聂仁恩。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延刚、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东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延刚、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来延刚由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10.2541‰,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来延刚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利率10.2541‰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2705计算);二、被告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来延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41‰,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9月18日,被告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来延刚、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来延刚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饶农商行花官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B00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来延刚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2541‰,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为万分之5.12705。同日,被告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与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广饶农商行花官支行)保字(2015)年第B00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对被告来延刚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按约定向被告来延刚发放了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来延刚,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来延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来延刚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延刚、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0.2541‰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2705计算);二、被告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来延刚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来延刚、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来延刚、于俊英、来新干、聂仁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东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