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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柳茂林与周生云、聂恒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茂林,聂恒新,周生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茂林委托代理人司瑞珍(系柳茂林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聂恒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云上诉人柳茂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茂林及委托代理人司瑞珍、被上诉人聂恒新、周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茂林、聂恒新均在城西区黄河路小游园摆摊位卖药,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25日10时许,柳茂林与聂恒新因之前矛盾相互殴打,聂恒新持钢管打伤柳茂林头部,咬伤柳茂林下颌部。经鉴定,柳茂林的损伤属轻微伤。柳茂林咬伤聂恒新鼻部。经鉴定,聂恒新的损伤属轻微伤。柳茂林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795.17元。原审法院认为,柳茂林与聂恒新在同一场所摆摊经营,本应和谐相处,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生云参与打架,故周生云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柳茂林诉求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柳茂林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其损伤系轻微伤,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诉求,因柳茂林临时摆摊设点无证经营,没有固定收入,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陪护费、交通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及陪护证明予以证实,均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及整容费的诉求,虽然其身体受到侵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整容费应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聂恒新诉求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医药票据当中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费用应当剔除,故应支持487.72元;营养费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聂恒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其损伤系轻微伤,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诉求,因聂恒新临时摆摊设点无证经营,没有固定收入,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陪护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陪护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及整容费的诉求,虽然其身体受到侵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整容费应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聂恒新应当承担60%,柳茂林应当承担4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聂恒新赔偿柳茂林医疗费4795.17元的60%,即287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二、柳茂林赔偿聂恒新医疗费487.72元的40%,即195.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柳茂林要求周生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柳茂林要求被告聂恒新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及整容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聂恒新要求柳茂林赔偿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及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反诉诉讼费888元,由柳茂林承担596.8元,聂恒新承担895.2元。柳茂林上诉称,2015年6月25日上午10点多,上诉人在小游园摆摊期间,被周生云死死抱住双手,聂恒新拿钢管在上诉人头上打了十几下,并咬下上诉人下巴处一块肉,至上诉人头部严重受伤血流满面,头晕呕吐,被围观群众拉开后打110报警并被120送至西宁市第一人民法院救治,头部多处被钢管打的起泡,其中一处伤口缝了6针,下巴伤口8针,申请人在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因上诉人母亲不能长期在医院照顾和家庭经济困难,离开医院回家治疗。上诉人作为一名体格健康的年轻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一人控制,另一人拿凶器击打头部,至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没有还手之力,这是事实,有公安机关单位和证人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沙鑫作证。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是提前预谋好的,提前准备好了凶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没有什么太大的矛盾,事发当天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任何口角,被上诉人直接上来就拿出凶器朝着头上打,从事情一开始到结束都是上诉人在挨打,而不是法庭说的双方互相殴打。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的60%即2811.10元,上诉人还得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40%,即l59.09元。不仅医疗费没有全额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及整容费一概没有任何赔偿,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我国侵权法始终贯穿着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损害填补原则。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而遭受到的损失,使权益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具体到本案当中,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因被上诉人曾在几年之前做过心脏搭桥手术,看守所所以没有收押,上诉人身体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无法正常工作,提出被上诉人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及整容费,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作出严重错误判决,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作为体格健康的年轻人,却被两名60多岁的老人殴打的头破血流,聂周两人是情人关系,现同居一室,聂家里有妻子在世,事发当时周生云死死抓住柳茂林的双手,聂恒新用钢管击打柳茂林的头部,这一点有证人城管执法人员沙鑫作证,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辩称的,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责任,所以周生云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有着相当一部分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周生云承担任何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周生云的行为,不能叫人心服。一审法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聂恒新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应维持原判。柳茂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周生云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柳茂林与聂恒新在同一场所摆摊经营,因发生矛盾,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都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柳茂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生云参与打架,故周生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柳茂林、聂恒新诉求的医疗费,对有证据证实的,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互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聂恒新承担60%,柳茂林承担40%,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柳茂林、聂恒新均系轻微伤,双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柳茂林、聂恒新主张的该诉求不应支持;对双方主张的误工费的诉求,因柳茂林、聂恒新临时摆摊设点,无证经营,因此不应支持;对双方主张的陪护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陪护证明予以证实,均不应支持;对双方主张的抚慰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整容费)的诉求,虽然双方身体都受到伤害,但均为轻微伤,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相关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出具需要整容治疗的意见,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对柳茂林主张的交通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柳茂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柳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付元泰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