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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于德江诉孙丽娜、赵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江,孙丽娜,赵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449号原告:于德江,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孙丽娜,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赵宝平,男,满族,农民,住柳河县。原告于德江与被告孙丽娜、赵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江、被告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将自家玉米卖给二被告,总价款27928.80元,被告孙丽娜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3月3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只给了3000.00元,尚欠24928.80元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24928.8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丽娜辩称:我与我丈夫赵宝平购买玉米的事实属实,欠款属实,欠款的数额也对,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需要时间偿还。被告赵宝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丽娜、赵宝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孙丽娜、赵宝平以每斤0.81元的价格向原告于德江收购玉米34480斤,共应给付原告玉米款27928.80元。被告孙丽娜于2014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30日偿还玉米款。二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给付原告玉米款30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货款24928.8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4928.8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丽娜、赵宝平从原告于德江处购买玉米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金额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24928.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娜、赵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德江玉米款人民币24928.80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孙丽娜、赵宝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 凤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