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国林、吴克强等与林勇、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林,吴克强,龚相庭,徐国军,潘子军,姜成龙,宋金玉,沈素兰,周宇峰,吴永花,吕丙东,龚建交,周成凤,林勇,林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61号原告徐国林。原告吴克强。原告龚相庭。原告徐国军。原告潘子军。原告姜成龙。原告宋金玉。原告沈素兰。原告周宇峰。原告吴永花。原告吕丙东。原告龚建交。原告周成凤。诉讼代表人徐国林。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被告林亚。原告徐国林、吴克强等与被告林勇、汤秀东、林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汤秀东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代表人徐国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林勇到庭参加诉,被告林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3位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林勇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98%,借款期限5个月,逾期还款的另承担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并由汤秀东、被告林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息1.98%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勇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第一次是由我和我的妻子梁青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由汤秀东担保。后进行转据时由我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的诉求情况属实,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林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林勇及案外人梁青青立据向响水县运河镇二套三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二套三套合作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息1.98%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林勇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转据,约定其向二套三套合作社借款15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1.98%,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8日,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按资金使用费的50%承担罚费。汤秀东及被告��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转据后,借款人林勇及担保人汤秀东、林亚至今未还款。另查明,二套三套合作社由13名原告合伙设立,该社至今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或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据、合伙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林勇出具的借款凭证证实,除约定罚费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勇、林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保证人林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二、被告林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0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林勇、林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