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蓉与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08号原告黄蓉,女,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代理人安堃,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堃,该公司职工。原告黄蓉与被告姜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姜涛醉酒驾驶鲁XXXX**号小型客车沿胶州市九赵路由西向东至跃进河桥时,与前方顺向行走的行人丁芹、谢鹤忠、原告黄蓉相撞,导致丁芹、谢鹤忠死亡,原告黄蓉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芹、谢鹤忠、原告黄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保险公司在查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应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并证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驾驶人姜涛系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也应获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5、原告主张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原件。被告姜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姜涛醉酒驾驶鲁XXXX**号小客车沿胶州市九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河桥时,与前方顺向行走的行人丁芹、谢鹤忠、原告黄蓉相撞,致使丁芹、谢鹤忠当场死亡,原告黄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芹、谢鹤忠、原告黄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蓉次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肩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等。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58.58元。另查明,被告姜涛为鲁XXXX**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8.58元,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认定,被告姜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姜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损失另案处理。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庭调查,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驾驶人姜涛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姜涛追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姜涛追偿。原告其他损失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蓉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第一项的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姜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