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执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占军、白宏彩与李龙、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宏彩,李龙,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2执236-2号申请执行人白宏彩,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被执行人李龙,男,汉族,住会宁县。被执行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春,经理。住白银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2月16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高占军、白宏彩与被执行人李龙、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龙应付申请执行人高占军、白宏彩执行款21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46.5元,执行费3203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989.35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18日,78天219000元1.75÷10000)。合计226338.85元。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0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合计226338.85元至本院执行专户。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2015)会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解除对会宁县国土局尚未支付给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22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廷瑞审判员 宋复堂审判员 刘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