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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李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华,李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华,男,汉族,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李发明,男,汉族,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身份证号:XXX。申请人李新华与被执行人李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许文华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800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李发明于2016年3月底还李新华28000元,于2017年3月底还20000元;李发明用一块水田(0.7亩)作抵押。因案件履行期限较长,超出法定执行期限。经回告申请人同意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双执法字第11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忠审判员  张 淋审判员  向梅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