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为泄私愤,在本市东区某小区电梯内,将电梯踢至停止运行后,用脚踢电梯门并拆卸电梯顶部护板用于撬电梯门,致电梯损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0,288元。当日3时27分许,陶某某离开电梯走到该小区门口公路上,又将曾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门踢凹,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524元。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四川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谅解书,收据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