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39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生育女孩邓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才觉得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小事淘气闹离婚,被告不务正业,常常酗酒、打牌,稍有不顺,遂对原告不是威胁就是拳脚。为此,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邓某丙及婚生女孩邓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具体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律理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识,同年7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与前男友生养一男孩名邓某丙,跟随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17日双方生育女孩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家修建房屋一层。现双方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读书,被告在外务工,每年回家探望与家人团聚。被告按时寄钱负担小孩上学费用及家庭的部分开支。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小孩邓某丙、邓某乙的户籍信息,证人证言,照片及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会更加和睦美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昌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荣附:相关法律文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