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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9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叶吕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庆,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叶吕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69-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庆。被执行人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叶吕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吕顺。陈国庆与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叶吕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欠陈国庆借款600000元、利息76491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由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491元;叶吕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117元,减半收取5058.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28.5元,由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叶吕顺共同负担;如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陈国庆有权就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诉讼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上海别克汽车和苏D号大众牌汽车各一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大众牌汽车,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大众汽车。上述车辆经常州中南汇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155200元;经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http://sf.taobao.com/0519/0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成交价为1607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以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4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苏04民破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4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考虑到申请执行人陈国庆在本院拍卖被执行人车辆的过程中垫付了相应的评估费1700元和拍卖公告发布费用500元,决定将上述费用2200元从拍卖财产中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国庆。上述车辆的拍卖款在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余款158500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本院(2016)苏0402民破1号破产案件进行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2015)天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书、(2015)天执字第96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4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在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叶吕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亦可就破产财产未能清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