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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324号原告:徐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6日生女孩薛某乙,于2014年9月30日生男孩薛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6日生女孩薛某乙,于2014年9月30日生男孩薛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结婚证一份等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甲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子女。双方虽产生纠纷,但纠纷的起因均是家庭琐事,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感情,顾念家庭、子女利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