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淮平与刘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淮平,刘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270号原告(反诉被告)谭淮平,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教师,住江西省永新县,委托代理人贺新华,男,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刘江伟,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刘贵云,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江伟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862391308W。法定代表人周武,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波,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谭淮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福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与被告刘江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贵云、被告安福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淮平诉称,2015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江伟驾驶赣D×××××小型货车从永新县怀忠镇往永新县芦溪乡政府方向由东往西行驶,途径芦溪乡绿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淮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淮平受伤后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7891.19元。原告谭淮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日90日,被告刘江伟只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谭淮平多次找被告刘江伟协商,被告刘江伟以其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由拒不协商,由于被告刘江伟的车辆在被告安福财保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251.39元,先由安福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江伟承担[具体明细为:医疗费37891.19元、误工费3420元/月×5个月=17100元、护理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5元/天=135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31%=150715.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21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39501.99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39501.99元-122000元)×70%=82251.3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江伟辩称,本人所驾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安福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受损,造成支付了修车费3490元、车检费15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019元,合计4859元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谭淮平赔偿本人损失2857.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57.7元),请求依法支持本人的反诉请求。被告安福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谭淮平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来进行赔付,原告是在职教师,其工资照发并无收入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刘江伟在事故中并非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应提供相应的合法票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原告谭淮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对此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用药明细,以证明受伤、用药、医疗费等情况。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谭淮平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此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认为要按住院期间实际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方提供不出足以推翻的反证,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费票据,以证实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福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出租证明一份(附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为照顾原告谭淮平,其家属租住房屋发生住宿费一千多元。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未提供正式票据,又无合同,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故依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谭淮平为非农业户籍。对此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社元小学所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以证明原告谭淮平受伤致残雇请他人代课造成相关经济误工损失。对此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安排老师代课应由学校来决定,擅自请人代课不符合规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到该证明出具学校社元小学进行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确由谭淮平雇请退休教师刘水生为其代课,因属临时雇请,故报酬比开学之初聘请代课老师要高,以每天110元给付代课报酬,由谭淮平自己给付,学校对代课老师的教学质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所证实的谭淮平雇请代课老师给付报酬予以采信,但报酬数额应以每天110元,每月22天来计算即每月误工损失2420元。证据8,受损摩托车照片4张,以证明摩托车受损程度基本为报废。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肇事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或摩托车修复票据为依据。本院认为,该受损摩托车至今未定损,原告谭淮平与被告安福财保公司均有责任,鉴于该摩托车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调解中双方均接受认可)。证据9,交通费证明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租车及陪护所发生的交通费。对此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无时间、地点,请法庭酌情而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受伤时确实租用救护车及发生其他交通费,本院虽不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对其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被告刘江伟一方为支持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福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此证据,经原告谭淮平与被告安福财保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江伟支付了原告8000元。该证据经原告谭淮平与被告安福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刘江伟具有驾驶资格。该证据经原告谭淮平与被告安福财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修车费、检车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刘江伟的损失。对此证据,原告谭淮平质证认为,修车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长,检车费是被告车子性能问题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停车费、拖车费无异议。被告安福财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本院认为,检车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拖车费票据与维修费票据与事故有直接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福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江伟持C1证驾驶赣D×××××小货车从江西省永新县怀忠镇虹桥村往永新县芦溪乡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途径芦溪乡绿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原告谭淮平持E证驾驶的赣D×××××逾期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谭准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刘江伟当日驾驶机动车辆时超过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谭淮平当日驾驶逾期未年检摩托车也存在超速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江伟虽向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但复核结论维持了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谭淮平受伤当日租用救护车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医生诊断:脾脏破裂并5处骨折,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891.19元,被告刘江伟支付了其中的8000元。原告谭淮平的伤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淮平脾脏破裂行切除手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处骨折,四处关节受损,须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谭淮平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治疗、鉴定及其家属陪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被告刘江伟所驾驶的赣D×××××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福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险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谭淮平驾驶的赣D×××××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中该摩托车确已受损,但至今未修复,安福财保公司也未进行定损确定修复价,故此,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刘江伟所驾驶的赣D×××××小货车受损后,先是停留在永新县金鑫汽车修理厂,后拖至安福县城修复,支付了1050元的拖车费与3490元的维修费。对原告谭淮平所用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需要由被告方赔偿部分,被告刘江伟与被告安福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自行协商打包划分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与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并按15%:85%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谭淮平为永新县芦溪乡社元小学教师,事故发生后经其学校认可,雇请了他人代课,代课报酬为110元/日,即月报酬2420元,由原告谭淮平个人支付。原告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80天6个月,但应扣除寒假假期30天,故其误工损失确定为5个月×2420元/月=12100元。对此原告谭淮平的总损失确定为220116.99元[医疗费39891.19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0530元(90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85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150715.8元(24309元/年×20年×31%)+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对被告刘江伟的损失确定为454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江伟驾驶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畅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谭淮平驾驶逾期未年检摩托车也未控制好确保安全的车速,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江伟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福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保险金额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安福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淮平12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谭淮平的其余损失按70%予以赔偿(但被告刘江伟自愿打包认可的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除外)。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须由被告方赔偿的部分,被告刘江伟与被告安福财保公司已协商确定赔偿比例,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受伤后确实雇请了他人代课并支付了报酬,对其误工期也进行了鉴定,因此对其误工损失应据实予以考虑支持,被告安福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以及雇请代课老师报酬应由学校支付的证据,因此其不予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安福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谭淮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由于谭淮平自己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12000元稍偏高,根据本案案情应适当予以降低为10000元为宜。为此被告安福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淮平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90643.32元;被告刘江伟赔偿原告谭淮平损失4638.57元,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谭淮平与被告刘江伟按30%:70%的比例分摊,被告刘江伟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应从中品除。对被告刘江伟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损失,因事故相对方即谭淮平所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按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江伟车辆损失2000元,对剩余损失2540元,谭淮平应承担30%责任再赔偿762元,故此谭淮平应赔偿刘江伟损失2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谭淮平经济损失190643.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直接支付到:户名:永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5×××29,开户行:永新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江伟赔偿原告谭淮平损失4638.5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谭淮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江伟损失2762元。案件受理费4216元,反诉费50元合计4266元,由原告谭淮平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江伟负担3666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谭淮平负担900元,由被告刘江伟负担2100元。以上二、三两项相品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分担后,再品除被告刘江伟已支付的8000元,原告谭淮平还应返还被告刘江伟1857.43元,限在安福财保公司的赔付款到位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审 判 员 尹晓程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