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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董世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董世功,胡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张善勇,系主任。被执行人董世功,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胡静梅,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金额,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的相关信息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1,445.00元未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