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丁威、栾天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威,栾天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威。曾于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栾天泽。曾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威、栾天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威、栾天泽到庭参加诉讼。经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丁威伙同栾天泽(已判决)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7日20时许,来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恒隆商场地下一层鲜芋仙饮品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背包内的迪奥牌钱夹盗走,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被盗钱夹价值人民币3780元。上述被盗赃款赃物均已退赔被害人。二、被告人栾天泽伙同丁威经预谋后,于2015年11月4日14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万象城商场地下超市内,趁被害人姜某不备之机,将其外衣兜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威抓获;2015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栾天泽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威、栾天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威、栾天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栾天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