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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执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韦石连与黄鸿义、韦小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石连,黄鸿义,韦小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6执214-1号申请执行人韦石连。被执行人黄鸿义。被执行人韦小年。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鸿义名下的在永福县迎宾大道福源商城C43单元302号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4××04,建筑面积140.96m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鸿义名下的在永福县迎宾大道福源商城C4栋3单元30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24××04,建筑面积140.96m2)。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寿忠审 判 员 莫奇云审 判 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唐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