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雷与朱建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朱建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40号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王长林。被告朱建中。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雷与被告朱建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代理人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其于2015年6月1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承包给朱建中使用,双方签订了《机动车承包合同》并履行了交接手续,约定承包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每月承包费为7000元,于每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其收款后出具收据。后朱建中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建中支付机动车承包(租赁)费49000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7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14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1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8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3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42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朱建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张雷与朱建中签订《机动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雷将连云港赛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重型半挂引牵车一辆租赁给朱建中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7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张雷收款后即出具收据。若朱建中未按合同支付费用,每拖欠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赛尔公司同意张雷作为转租人将上述车辆租赁给朱建中并收取租金,因朱建中在合同到期后经张雷催讨仍未能支付相应款项,张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张雷提供的机动车承包合同、车辆行驶证、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雷与朱建中签订的《机动车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现张雷主张与朱建中名为承包关系实为租赁关系,其每月向朱建中固定收取相应租金,而朱建中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租金,朱建中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张雷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朱建中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结欠张雷车辆租金49000元。因朱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张雷现有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张雷要求朱建中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属于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建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雷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拖欠的租金49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7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14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1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8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35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42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2840.60元(已由张雷预交),由朱建中负担。(张雷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2840.60元由朱建中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建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