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夏仕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夏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都江堰市。被告人夏XX,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以及附民原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夏XX在本市石油街迎宾路路口,因琐事对其女友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XX刺伤,致使王XX颈部及背部皮肤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民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XX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附民原告人王XX诉称,被告人夏XX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对其经济及精神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夏XX赔偿:医疗费7313.5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251.57元。庭审中,附民原告人王XX出示了: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出院证明书1份,欲证实附民原告人王XX受伤住院的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但未提供其他主张的证据。被告人夏XX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王XX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夏辩称,因为附民原告人经常在外赌博欠钱,自己为此在案发当天被别人打了,很气愤才将王XX刺伤,所以不愿意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夏XX与被害人王XX系恋爱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夏XX涉嫌故意伤害,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一把黑色刀具予以收缴。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因琐事殴打附民原告人王XX,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附民原告人王XX,致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实施侵害行为,造成附民原告人王XX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附民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夏XX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本院当庭释明,附民原告人王XX表示放弃该项主张;要求被告人夏XX赔偿医疗费7131.57元的请求,与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夏XX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但根据附民原告人王XX于2015年11月15日至23日共住院治疗8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共计1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共计1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共计480元;因附民原告人未提交其系城镇居民或者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365天住院天数8天=193元。上述费用共计8424.57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八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一把黑色刀具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收缴)。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424.5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