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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文军照与张增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军照,张增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802��原告文军照,男,1961年6月18生,汉族。被告张增科,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文军照诉被告张增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军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另外有被告答应给原告的利息录音蝶一张),经原告多次当面和电话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6600元,共计2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用款利率为2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赵庄乡邻村村民。双方��外做生意时相识,2009年4月21日被告因做贩卖蔬菜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文军照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借款人:张增科,2009.4.21号”,该借款未书面约定用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用电话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用款利息按2分计算,由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案经缺席审理,应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军照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约定的2分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