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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宣敏与范松会、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宣敏,范松会,陈亮,陈丽,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98号原告史宣敏,男,生于1963年5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被告范松会,女,生于1966年9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亮,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陈丽,女,生于1989年1月27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彭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3312857-3。法定代表人辛建平。原告史宣敏与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宣敏的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的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宣敏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亮、陈丽之父陈先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时,被告美盛公司承诺直接用陈先坤工程款偿还该笔借款。至今借款早已逾期。由于陈先坤已经去世,故应由其妻范松会、其子女陈亮、陈丽及美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辩称,1、陈先坤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上岭项目”的工程建设,“上岭项目”系被告美盛公司开发、新都建筑公司承建,陈先坤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新都建筑公司与被告美盛公司就“上岭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尚未解决,借款人陈先坤无钱偿还。现陈先坤已死亡,陈先坤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没有继承到陈先坤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3、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也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被告美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松会系陈先坤之妻,被告陈亮、陈丽系陈先坤之子女。2012年3月21日,陈先坤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宣敏现金100000元整,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陈先坤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字。庭审中,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对陈先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在还款到期之前,陈先坤因病去世。2014年12月22日,被告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关于陈先坤因承建我公司上岭项目,向你借款10万元相关事宜,该笔借款确实用于我公司上岭项目的工程建设,借款时我公司当时承诺从工程款中划款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现由于陈先坤已经死亡,工程款无法进行正常结算,且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也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再查明,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系陈先坤死亡后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美盛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借条》、《告知函》、(2015)彭山民初字第219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借条》、《告知函》及(2015)彭山民初字第219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的原件,均在(2015)彭山民初字第219号案件卷宗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陈先坤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陈先坤理应按照《借条》所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陈先坤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作为陈先坤死亡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虽然本案并不涉及对陈先坤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的多少的确认,但该三被告理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清偿10万元的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曾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理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对于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美盛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美盛公司在《告知函》中承诺从工程款中划款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但该承诺不构成被告美盛公司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其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一种协助付款的协助行为,故被告美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在陈先坤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史宣敏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宣敏对被告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范松会、陈亮、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