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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7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证。后生育长女邬苗苗,现年6岁,次女邬田苗,现年4岁。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智力有问题,加上原告本身智力有残疾,现原、被告的病情没有任何好转,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长女邬苗苗由原告抚养,次女邬田苗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邬苗苗、××××年××月××日,生育次女邬田苗。现原告以原、被告均有××,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长女邬苗苗由原告抚养,次女邬田苗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非婚生长女邬苗苗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女邬田苗由被告邬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女邬苗苗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女邬田苗由被告邬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凌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