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柳克猛与何春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克猛,何春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360号原告柳克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波。原告柳克猛诉被告何春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克猛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何春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克猛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杨台民俗文化村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筑房屋及设施,被告以土地上原有地面建筑入股,合伙开发项目为《杨台民俗文化村》,同时约定由原告接管《杨台民俗文化村》,日常工作由原告统一安排,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投资约90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依据约定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工作移交给原告,而且拒绝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进场工作,并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农副产品处理后所得款项未用于投资和分配,而是自己私自侵吞了,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益。故诉请:1、判决确认被告继续占有土地经营权的行为违约,要求被告履行《杨台民俗文化村合资经营合同》的义务,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经营权移交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克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柳克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合伙协议复议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工作由原告接管使用并由原告控股及安排合伙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资金投入凭证复印件78张。证明原告投入的资金凭证,单据上有被告签名加以证实的事实。证据四、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将土地交由原告接管。证据五、送达通知书的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仍强占合伙土地,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拒不同意将合伙土地移交的事实。被告何春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被告拒绝原告安排的人员接管《杨台民俗文化村》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从2012年12月8日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2月原告分别委派陈志新、强某、胡某接管《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建设、财务开支等各项事宜,他均给予了积极的支持和配合,相反是原告目前放弃了管理权力。二、原告诉称其将农副产品的收入私自侵吞,违背客观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1月被告主要是负责工程建设方面的事项。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出资购买的土猪、野鸭、小鸡于2015年5月出售完后所得款全部被原告拿走,而被告没有得到一分报酬。综上,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柳克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原告投入资金赁证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不认可的原因为一方面不属自己经手,另一方面不真实。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中证据四柳克猛未签名。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可的部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不认可的部分还需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证据四、因原告未签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杨台民俗文化村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乙方)将民俗文化村地面建筑(作价500000元)入股,占总投资30%,民俗文化村以后发展投资由甲方出资,占股70%,原、被告双方股份按以后投资额增减股份。二、被告与杨台村签订的188亩土地租赁合同由甲方接管使用,所属权按股份共有……。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投资约900000元,被告一直不依据合同约定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工作移交给原告,而且拒绝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进场工作,并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农副产品处理后所得款项未用于投资和分配,而是自己私自侵吞了,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柳克猛与被告何春波之间签订的《杨台民俗文化村合资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合同约定,原告柳克猛享有188亩土地的使用权。对于原告方认为:被告一直不依据约定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工作移交给原告,而且拒绝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进场工作,并将《杨台民俗文化村》的农副产品处理后所得款项未用于投资和分配,而是自己私自侵吞了,损害了原告应享有的权益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柳克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克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柳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 守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为(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