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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伟,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伟在京珠高速耒阳服务区4次盗窃停放在服务区的货车司机的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24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梁某伟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伟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伟在京珠高速耒阳服务区4次盗窃停放在服务区的货车司机的财物。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249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伟来到京珠高速耒阳服务区,发现停放在服务区的牌照为湘AA35**号的货车的车窗未关,被害人王某军在驾驶室内睡觉。被告人梁某伟爬窗进入驾驶室,盗走被害人王某军人民币2000元和苹果4S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2、2015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伟来到京珠高速耒阳服务区,发现停放在服务区的牌照为湘F233**号的油罐车司机上厕所去了,另一名司机即被害人黄某良在驾驶室内睡觉。被告人梁某伟爬窗进入驾驶室,盗走被害人黄某良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5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伟来到京珠高速耒阳服务区,发现停放在服务区的牌照为豫QB05**号的货车车窗未关,被告人梁某伟爬窗进入驾驶室,盗走被害人于某军的单肩挎包,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盗走被害人余某才海信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9元。4、2015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伟来到京珠高速耒阳服务区,发现停放在服务区的牌照为豫AG39**号的货车车窗未关,被告人梁某伟爬窗进入驾驶室,盗走在驾驶室睡觉的被害人李某伟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5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和步步高VIVO手机一台;盗走被害人孙某某OPPO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609元,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李某伟被盗的步步高VIVO手机和OPPO牌手机及一些其他财物已追回,两台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孙某某、李某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军、于某军、李某伟、孙某某、黄某良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过程。2、被告人梁某伟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某伟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被告人梁某伟盗窃财物用于吸毒。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步步高VIVO手机和OPPO牌手机及一些其他财物已追回,两台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孙某某、李某伟。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伟系吸毒人员。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伟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伟是被抓获归案的。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伟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伟盗窃财物用于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伟盗窃被害人王某军人民币二千元手机、苹果4S手机一台;盗窃被害人黄某良人民币一千元;盗窃被害人于某军人民币六百元,海信牌手机一台;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刘宝钧打印责任人: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