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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梁学法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37号罪犯梁学法,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梁学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2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对罪犯梁学法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梁学法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梁学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学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58.7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学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德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