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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都成龙棬子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世昌与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成龙棬子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仕昌,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693号原告成都成龙棬子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骆德龙,董事长。原告高仕昌,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全,成都市锦江区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公寓。法定代表人殷学文。委托代理人林棉丰(公司员工),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成都成龙棬子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高世昌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公司、高世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全。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绵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龙公司、高世昌诉称,原告系成都锦金页岩砖厂的实际投资人,后该厂于2014年2月未清算被注销。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向被告在金堂县“御景半岛项目部”供应建筑用砖,该“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御景半岛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相关收货凭证,后经双方核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390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中,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且该项目部多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但无结果。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均遭被告的无力拒绝和拖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两倍计算);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及其所举示的证据需回公司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成都锦金页岩砖厂的实际投资人,后该厂于2014年2月27日未经清算被金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成都锦金页岩砖厂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向被告金源公司在金堂县“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御景半岛项目部”供应建筑用砖,该项目部向成都锦金页岩砖厂出具相关收货凭证,并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900元。经成都锦金页岩砖厂催收欠款,被告于2011年3月7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2月27日作出付款计划,但至今仍未清偿,至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成都锦金页岩砖厂有限合伙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材料核对单,运单、销售汇总,还款计划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锦金页岩砖厂出售建筑用砖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但依照当地行业习惯,成都锦金页岩砖厂多次催收,而被告也多次作出承诺,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成都锦金页岩砖厂的实际出资人,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成龙棬子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仕昌货款153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