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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金平诉王威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887号原告刘×,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王×,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二人订婚。2014年10月14日,二人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年初,被告开始在其单位宿舍居住,对原告不闻不问。2015年6月底,原告接到催款电话,称被告以夫妻名义借款4万元,现要求其还款。原告对贷款之事并不知情,所贷款项也并未用作家庭生活之用,贷款申请书上原告的名字是被告冒签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且瞒着原告在外借下巨额贷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所欠债务4万元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王×辩称:同意离婚,同意负担4万元债务。因为双方婚后没有过夫妻生活,原告需返还彩礼钱3万元、订婚钱1.1万元、四金8800元、同事喜钱5000元、看望原告家人5000元、婚衣费用3000元、结婚礼车司仪费用3000元和婚后各种费用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二人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10月14日,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王×于婚前给付刘×家彩礼钱3万元、订婚钱1.1万元、四金8800元、看望刘×家人花费5000元、因举办结婚仪式支付婚衣费用3000元、结婚礼车司仪费用3000元、收取同事喜钱5000元、婚后生活费用4000元。王×于婚后因为家里盖房,以夫妻名义贷款4万元。庭审中,王×同意离婚并负担4万元债务,但以双方未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刘×返还彩礼钱3万元、订婚钱1.1万元、四金8800元、同事喜钱5000元、看望原告家人5000元、婚衣费用3000元、结婚礼车司仪费用3000元和婚后各种费用4000元。刘×认可彩礼钱、订婚钱、四金等三项费用属于彩礼的范围,但主张相关费用均是男方举办婚礼所必需的支出,在实际生活中已消费完毕,拒绝返还上述费用。对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王×认可双方结婚后在自己家中居住六到七个月,对于是否发生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刘×要求离婚,被告王×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同意负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本院不持异议。王×要求刘×返还彩礼钱、订婚钱、四金等费用,刘×认可上述费用均属于彩礼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本院对王×要求返还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王×要求刘×返还婚衣费用3000元、结婚礼车司仪费用3000元、同事喜钱5000元、看望原告家人5000元和婚后各种费用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由被告王×负担。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