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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晶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晶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晶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王瑞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同昌,男,大厂回族自治县晶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李维宗,公司经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晶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晶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唐县水岸香榭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变更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水岸香榭小区三期25#、26#、29#、30#楼门窗普通中空玻璃更换为钢化玻璃36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5元,总价款为459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唐县水岸香榭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高唐县水岸香榭小区三期25#、26#、29#、30#楼的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以及售后服务。后被告负责工程的职工胡涛、陆行星要求原告将水岸香榭小区25#、26#、29#、30#楼共144个窗户由普通中空玻璃更换为钢化中空玻璃,为此原告购买钢化玻璃后又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森铝塑门窗厂签订了更换中空玻璃合同,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森铝塑门窗厂对水岸香榭小区25#、26#、29#、30#楼共144个窗户的玻璃进行了更换,原告花费玻璃款及人工费计45900元。被告负责工程的职工胡某对于该工程的变更及价款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2015年12月8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5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以45900元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的(2015)高某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高唐县水岸香榭小区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1份,材料单及安装合同各1份、证人胡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后又依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玻璃款及人工费计款45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45900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晶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59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68元,由被告高唐县鲁西农机汽车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金季凤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