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素云诉被告杨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云,杨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288号原告范素云,女。委托代理人王宝,男。被告杨亚君,女。原告范素云诉被告杨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云委托代理人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云诉称,1997年被告丈夫刘广志向原告丈夫胡振财(于2003年一病去世)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意,事后一直未还,经过多年的多次催要直到2011年1月15日还清11000.00元,并刘广志重新打了欠条。刘广志于2014年去世,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月15日刘广志给出具9000.00元欠条一份,现欠条在原告手中。刘广志(现已去世)与被告杨亚君为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素云与刘广志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亚君为刘广志妻子,因此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杨亚君偿还欠款本金9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也无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素云借款本金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亚君承担,剩余25.00元退还原告范素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