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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千文与马泽海,文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千文,马泽海,文叔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66号原告刘千文,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泽海,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文叔容,女,生于1969年11月13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千文诉被告马泽海、文叔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张辉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泽海、文叔容经本院2015年12月26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千文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给二被告借款30万元,当日由被告马泽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一次还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停止支付利息,也未还清借款,仅在2015年3月偿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泽海、文叔容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泽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叔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泽海和被告文叔容于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19日,被告马泽海经人介绍向原告刘千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千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9.19至2014.12.19,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就将渝X号车作抵押,刘千文有权将渝X号车过户,马泽海没有认(任)何意议。借款人:马泽海,身份证号:X。2014.9.19”。同日,原告刘千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马泽海的账号转账支付了284000.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后马泽海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刘千文的妻子马晓红的银行账号陆续偿还借款172000.00元。详细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1日还款16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还款16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还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20000.00元。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刘千文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2015)石法民保字第044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马泽海、文叔容所有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大道X小区X元5-2的房屋一套,原告刘千文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信息、借条原件、客户付款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泽海、文叔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是30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是284000.00元,应以该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172000.00元应当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清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以25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65.7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以15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49.92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以14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560.22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以13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323.62元,2015年3月25日至清偿时的逾期利息以1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因此,被告还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2199.46元,2015年3月25日至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以1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马泽海和文叔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原告刘千文请求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泽海、文叔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2199.46元,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以1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7180.00元,由原告刘千文负担2024.00元,由被告马泽海、文叔容负担51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