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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敏与李玉华、刘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李玉华,刘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403号原告刘敏,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苏兴金,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之夫)。被告李玉华,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学彬,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敏与被告李玉华、刘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华、刘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5月被告李玉华以帮他人借款为由,向我两次借款7.5万元,并口头约定了月息2%及还款时间。此后被告李玉华仅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我多次催收无果,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7.5万元及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华、刘学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玉华以帮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刘敏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刘敏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敏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被告李玉华签名纳手印。同年5月5日被告李玉华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刘敏借款现金2.5万元,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刘敏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敏现金2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被告李玉华签名纳手印。此后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刘敏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但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李玉华、刘学彬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26日登记复婚,2016年3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刘敏与被告李玉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借款7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彬在被告李玉华向原告刘敏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学彬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玉华自愿已支付的2500元利息亦不予返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刘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维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