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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皮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旭东,大英县宏扬四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旭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四川省射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宏扬四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建设路1层门面,组织机构代码33778122-8。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永刚,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皮旭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旭东、被上诉人大英县宏扬四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宏扬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皮旭东在宏扬建材公司处购买机砖用于射洪县柳树镇花海和魏家营新农村安置小区项目工程,截止2015年2月7日,宏扬建材公司共出售给皮旭东机砖741000匹,由皮旭东雇请的材料员皮兴龙进行了签收。2015年4月11日,宏扬建材公司与皮旭东进行结算,皮旭东签字确认购买宏扬建材公司机砖741000匹,每匹0.32元,共计下欠机砖款237120元,扣减已付机砖款90000元后下欠宏扬建材公司机砖款147120元。2015年7月28日皮旭东支付机砖款现金20000元,现仍下欠宏扬建材公司机砖款127120元。经宏扬建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引发纠纷。审理过程中,皮旭东对其在宏扬建材公司处购买机砖经结算后现仍下欠宏扬建材公司机砖货款12712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皮旭东向宏扬建材公司购买机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皮旭东对向宏扬建材公司购买机砖及下欠货款12712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皮旭东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宏扬建材公司支付下欠机砖货款。皮旭东至今未向宏扬建材公司支付下欠机砖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宏扬建材公司、皮旭东在买卖合同履行、结算凭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皮旭东应当在结算后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皮旭东现仍下欠宏扬建材公司货款127120元未给付,宏扬建材公司主张其资金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息依法应当从宏扬建材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综上,对宏扬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限被告皮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英县宏扬四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机砖款12712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英县宏扬四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42元,由被告皮旭东负担。”皮旭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欠付货款支付利息错误,双方结算未约定结算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宏扬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皮旭东对与被上诉人宏扬建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宏扬建材公司购买机砖及经结算后下欠货款127120元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皮旭东上诉认为结算时未约定结算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在2015年4月11日已经进行了结算,至被上诉人宏扬建材公司起诉时上诉人皮旭东尚有货款127120元未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宏扬建材公司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应收货款的利息,故上诉人皮旭东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42元,由上诉人皮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