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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长河与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厉彦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河,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厉彦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819号原告:郭长河,居民。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西段北侧197号果蔬市场西。法定代表人:赵德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立波,居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厉彦龙,成年,居民。原告郭长河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书主文之前简称“东港建筑公司”)、被告厉彦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河、被告东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河诉称:被告因工程所需,租用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一宗,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经双方核对,最终结算价款为20610元,被告已经支付15200元,尚欠541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410元及利息880元。被告东港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厉彦龙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厉彦龙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厉彦龙对外宣称是我公司项目经理,租赁合同是厉彦龙与被告所签,与我公司无关。案经送达,被告厉彦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长河主张,被告厉彦龙以东港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其协商,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租用其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一宗,最终结算价款为20610元,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已经支付152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410元。被告东港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被告厉彦龙为其公司员工。原告郭长河提供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出库单十余份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主张,其承揽的东方金桂园小区4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转包给被告厉彦龙,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东方金桂圆4#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甲方: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空白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济南路北、昭阳路东工程内容:框剪结构,住宅楼建筑面积15323㎡,地下车库建筑面积7269㎡,总建筑面积22592㎡工程工期: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总工期489天。合同价款: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价款23730000元……四、付款方式1、建设单位付款全部纳入甲方财务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2、甲方监督乙方工程款使用确保甲方拨付的资金用于支付在建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机械工具使用费等,如乙方拖欠人工费、材料费等债权人投诉到政府有关部门,甲方有权垫付,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对外发生各种经济费用拖欠引起法律后果的,完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尾部有被告东港建筑公司盖章,乙方代表陈明签字。又查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厉彦龙是其聘用的经理,也是该工程的该公司的甲方代表,被告厉彦龙联系陈明作为乙方代表,从而签署该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是由厉彦龙承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出库单、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涉案工程系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承揽,被告厉彦龙是被告东港建筑公司聘用的经理,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一宗,并送至该工地使用,原、被告虽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郭长河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之间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亦应支付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厉彦龙,提交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因为该内部承包合同仅对合同双方生效,原告并不知晓,并且该合同乙方代表为陈明,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实际转包给被告厉彦龙,故该租赁合同关系仍存在于原告郭长河与被告东港建筑公司之间,即使工程内部实际转包给被告厉彦龙,被告厉彦龙租赁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仍由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厉彦龙不承担责任。被告东港建筑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20610,扣除被告支付的152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410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租赁费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半年,共计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收付款单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长河租赁费5410元;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长河租赁费5410的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郭长河要求被告厉彦龙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本案原告郭长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