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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玉明诉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明,住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伟,住临汾市,系李玉明之子。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明因诉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裁定认为,李玉明于2002年1月17日、3月31日与浮山县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玉明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李玉明的起诉不予立案。李玉明上诉称,上诉人是2015年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浮山县人民政府无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因此不可能取得合法的拆迁许可证,浮山县人民政府在无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均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浮山县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个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的约束,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上诉人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补偿协议是2002年上诉人与浮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当时针对拆迁补偿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把该类案件归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但修改的条文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对本案无溯及力。原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